山东昌邑:乡村产业添活力 乡村振兴增动力
由于行政许可中止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且行政许可效力中止往往都有期限限制,因此改正期限届满后行政许可能不能恢复往往取决于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是否重新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判断。
尽管这些机制发挥的效用各有不同,在各国宪法实现过程中的功能比重也互有差异,但它们的存在已经为我们突破上述困局提供参考。德国宪法学界早在魏玛宪法时代就开始了对经济宪法(Wirtschafts- Verfassung)和劳动宪法(Arbeitsverfassung)的讨论,之后更出现财政宪法(Finanzverfassung)、社会宪法(Sozialverfassung)、文化宪法(Kulturverfassung)以及传播宪法(Kommunikationsverfassung)的提法,而环境宪法(Umweltsverfassung)以及科技宪法(Techniksverfassung)于新近同样相当盛行。
而在第三步的检验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的形式要件、法律保留的差异处理、法律保留的一般界限等无疑都为联邦宪法法院的逐级考察提供了清晰导引。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3] Rosenfeld, supra note 2,at 219-233. [4]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5页。 二、规范宪法还是政治宪法? 如果从历史脉络观察,规范宪法在中国作为确定的研究趋向和方法,出现的时间比政治宪法更早,迄今为止也已经进行了相当的学术积累。
我们对规范宪法的未来同样抱持乐观而非悲观的期待。而对宪法的政治性和政治实现方式的过度强调,亦会导致对宪法规范文本本身的理性追求被彻底遮蔽。该裁判提出新的宪法解释观点,并考虑财政负担冲击,因此作出下述法规违宪限期失效之裁判,其裁判主文意旨如下: 1.由于所得税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连结第10条第3项规定关于特别支出扣除之规定,并未充分涵盖对于为保障纳税义务人及其家庭之疾病与照护给付之必要范围内,所投保疾病及照护之私人保险费用支出,因此抵触基本法第1条第1项连结第20条第1项、第3条第1项以及第6条第1项规定。
[15]中央法规准法第22条规定:「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在此应针对各个税目以及各个课税年期加以分别观察。」 [13]但有认为此系程序从新原则适用之结果,并非追溯既往。就上述问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67号判决认为:「惟查司法院释字第188号解释意旨:「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发生见解歧异,本院依其声请所为之统一解释,除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
且地方政府如采不同法令解释而为行政上处置时,倘若中央主管机关认为不合法,仍得对于地方政府加以纠正,以行使其合法性监督权。兹举例如下: (一)劳工之上下班交通费应准予自所得中扣除,于过渡期间采取概算费用扣除以及暂时性课税处分方式因应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08.12.9裁判[37]宣告德国联邦所得税法第9条关于不准劳工申报减除21公里以内之交通费用(指住宅与工作地点间在21公里以内之往返交通费。
法官在诉讼案件审理上,本得审查行政处分所依据之行政命令有无违法或违宪,如果认为行政命令有违法或违宪时,自得拒绝适用[56],此一个案审查权以及拒绝适用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应因为大法官违宪定期失效之宣告后,反而被剥夺。[28]M. GraBhof, in: D. C. Umbach / Th. Clemens / 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41. [29]Kl. Schlaich / 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406. [30]BVerfG, Urteil v.13.2.2008-2 BvK 1/07, BVerfGE 120,125,167f. [31]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420. [32]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2006, §78 Rn.9. [33]BVerfGE 120,125ff. [34]BVerfGE 99,216,245f. 有关本件判决评析,参见B. Sangmeister, StuW 2001, S. 168ff. [35]BVerfG Beschluss vom 6. Juli 2010-2 BvL 13/09. 本件案情为:德国2007年所得税法第4条第5项第一句第六b款规定,在住宅之工作室之费用支出以及其设备费用,仅于纳税义务人以该工作室作为全部事业或职业活动之场所为限,始得认列支出。如果同一法律之其他规定,基于相同理由,与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不符合时,则联邦宪法法院亦得一并宣告其无效。就此释字第592号解释理由书特别提及:「刑事确定判决所依据之刑事实体法规经大法官解释认违反基本人权而抵触宪法者,应斟酌是否赋予该解释溯及效力。
4.违宪情况并不显著的法律(例如,因事实状态的改变、宪法解释见解的重大转变所造成的违宪情况),假使宣告其无效将造成法律真空的状态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常选择「单纯违宪宣告」的方式[27]。」当然关于「法律效力」之内涵多有争辩, 但其为释宪机关效力之一则应无疑问,但(在权力分立的思考下)当不可因此而认为宪法审判机关的裁判即等同于宪法或法律, 盖其仍为法律的适用者,而非立法者」(吴信华,大法官「违宪定期失效宣告」后法院案件审理的问题,台湾法学杂志,155期,2010年7月,页91以下)。2.立法者违反平等原则地将某类人排除于受益的范围之外,为使立法者自由决定除去违宪不平等状态的方式(废止整个授益法律,或扩张授益范围),而选择单纯违宪宣告。既然未规定生效时点,则参照释字第185号解释,司法院解释宪法,「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
且在继续性效力之行政处分,也应向将来进行调整。例如释字第218号解释:「财政部○○号等函释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评定价格之百分之二十计算财产交易所得」,不问年度、地区、经济情况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评定价格,以固定不变之百分比,推计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自难切近实际,有失公平合理,且与所得税法所定推计核定之意旨未尽相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停止适用。
」 对于尚未裁判确定案件,各机关于处理相关行政争讼事件时,即应适用最新解释办理,而不得再适用被宣告违宪之法规,亦即司法院之解释,对于尚未裁判确定案件应可适用之[17]。盖因为如果违宪规定涉及税收损失重大,表示侵害纳税人权益至巨,更应给予权利救济,否则将产生「权益侵害愈重大者,愈加求诉无门」之不合理现象(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221,287.)。
」地方自治法规不得抵触中央法规,足见其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因此其似应受中央法规命令之拘束,似不得拒绝适用。此类裁判之强制执行,不得为之。且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机关除享有法律漏洞补充权限之外,原则上不应取代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工作,而立法机关具有民意基础之民主正当性,必须因应环境变迁之需要,制定适应社会需要之法律,因此纵然司法院解释宣告法律违宪,嗣后仍不应阻止立法机关嗣后制定相同或类似之新的法律规范[10]。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释字第216号解释即谓:「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56]参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号判决谓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规定与公务人员退休法第13条规定不符,损及在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之权益,本院于审判案件时,自不受上开施行细则规定之拘束。
就此奥地利独立行政法庭也曾经裁判认为,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项规定处罚法律主义之精神,对于人民处罚,必须以合法的法律为前提,故奥地利宪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应不适用于处罚规定:因此不得以已经被宣告违宪之法律、纵然定期后才失效之规定,作为处罚依据[58]。如果违宪法规属于行政命令范畴者,应不待法规限期失效之期间届满时,而应提早完成行政命令之修正、废止发布,以尽速重建符合宪法之法律秩序,以提升依法行政质量。
肆、奥地利立法例之释宪模式 依据奥地利立法例之释宪模式,违宪法规通常向将来失其效力,或于一定期限后,向将来失其效力。此种违宪法律向将来失效之法理基础,在于: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规范之违法性应属极为少见,而大多涉及统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法律见解之歧异而已,如果违宪法规溯及失效而发生法律漏洞所生不利益,可能超过其违宪法规所造成之不利益。
[66]参照前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8.4.17裁判之作法。本院释字第二四七号解释应予补充。
依据地方制度法第3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失去效力之前,通传会所作成之行为,并不因前开规定经本院宣告违宪而影响其适法性,人员与业务之移拨,亦不受影响。或是宣告对于过去已经实现之事实关系,一律不再适用违宪法律(法律废弃之一般的溯及生效)。」第172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参、德国法规违宪审查之效力模式 一、一般性规定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规定:「如果联邦宪法法院确信联邦法与基本法不符合,或邦法与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不符合时,则应宣告该法律无效。尤其以往已经裁判确定并执行完毕之案件,更有考虑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
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在本院裁判所确认系争规范不符合宪法的范围内,不得再适用之,并应停止进行中的程序。又德国租税通则第165条第1项第2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宣告税法规定不符合基本法,而立法者有义务制定溯及生效的、以重建合宪秩序之新的税法规定时,则基于程序经济之理由,得作成暂时性核定税捐处分,等到新法公布后再重新调整处分内容[25]。
又如原处分适用违宪而仍有效之法规,虽然尚非违法处分,但于具体情况并非妥当或有失公平时,则受理诉愿机关仍得进行妥当性审查,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即认为:「宪法上行为是否违宪与其他公法上行为是否违法,性质相类。
」此一规定宜解释为公告废止之失效起算日,而不宜解释为禁止溯及生效之废止,盖立法权之行使,如对于人民有利,原本即可制定溯及生效之法规,而溯及生效废止法规,如对于人民有利,自无禁止之理。然而我国当前政经局势,已经进步到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人民人权意识高涨,政府也标榜「人权立国」,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违宪法规继续侵害人权长达一、二年之久,尤其行政命令研修之法制作业,更不应长达一年之久[62],司法机关岂能容许我国行政效率不彰至此? 国内学者认为大法官解释结果宣告法令违宪,如采取「定期失效宣告」的方式,要求相关机关(包括法院)在一定期限内适用违宪法规,自应更加审慎为之并说明理由,不宜过度浮滥使用此一模式,其更应藉由解释本身解决因此导致之难题[63]。」 又考虑修法「尚需相当时间妥为规划,」因此限期失效,如释字第663号解释:「税捐稽征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55] 的确,违宪限期失效一方面课予立法机关应尽速完成立法修正以符合宪法秩序之义务,因此解为课予立法改正义务期间,应无不合。
在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67条之规定。[55]李惠宗,论违宪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评释字第619号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号判决,法令月刊,60卷10期,页9。
法规违宪之无效宣告或判例变更,如加以考虑,将对于纳税义务人产生不利作用时,才不予考虑。是故设置宪法法院掌理违宪审查之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其宪法法院从事规范审查之际,并非以合宪、违宪或有效、无效简明二分法为裁判方式,另有与宪法不符但未宣告无效、违宪但在一定期间之后失效、尚属合宪但告诫有关机关有转变为违宪之虞,并要求其有所作为予以防范等不一而足。
在进行是否限期失效之宣告时,通常应当衡量违宪法律立即失效所生不利益,是否超过限期失效而在重新立法前之过渡期间仍继续适用所生不利益,进行比较[28]。盖该规定剥夺未受送达之公同共有人的诉讼权,所以,于宣告该规定违宪的情形,就尚未确定之案件,更应回复其诉讼权益,以资补救。
评论列表